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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专访

你谈球吧体育所认为的“投资款”其实可能是“股东借款”

2023-08-03 22:04 作者:小编 浏览:

  谈球吧体育房地产开发企业,尤其是多股东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由于企业注册资金通常无法满足开发前期的资金需要,公司股东经常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向公司进行“追加投资”。由于约定时表述不清,或者出于成本税收方面的考虑,这些款项有时以“投资款”、有时以“借款”的名义出现在银行汇款记录、收据、付款委托书等相关书面材料上。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追加投资”的股东往往主张这些款项属于投资款,要求按实际投资金额比例参与分红。而在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甚或濒临破产时,相应股东往往提出该些款项属于“借款”从而要求返本付息,以避免本金受损。而从相关记录上看,这些款项既有被表述为“投资款”的时候,也有被表述为“借款”的时候。此时,极易形成争议。

  笔者曾在代理的案件【参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474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323号案】中提出,区分此类款项的性质,关键在于要判断追加“投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将该款项增加为公司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合意,如无,则股东与公司并无将该“投资款项”届定为公司财产的意图,在财务上属于公司应付款,应由公司返本付息。仅凭付款委托书上出现过“投资本金”字样,不足以判断其性质为“投资款”或否定其性质为“借款”,还需结合协议书、收款收据、利息发票、公司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相关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有关“投资款”的表述并不必然排斥借贷关系。商业活动中广义的投资行为包括股权性质投资行为和债权性质的投资行为,前者系以获得分红为目的、不保证本金安全的出资行为(包括成为公司股东或成为合伙的合伙人等),后者包括以保证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为目的的借贷行为,有时虽名为投资但实际上亦为借贷。在日常生活、一般商业活动中,相关非法律专业人士在广义上理解投资行为,将所有预期取得回报的行为均称之为投资行为是完全正常、合乎日常生活经验的。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付款委托书中将出借款项获得固定回报的行为理解或表述为投资,不违背生活常识,但其法律上的性质不同于股权投资,不是出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即认为“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参见马晨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王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裁定书谈球吧体育,最高人民法院谈球吧体育,案号:再审 (2013)民申字第2111号】。

  其次,从法律层面,基于投资身份而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并非当然不能成立借贷关系,其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使原被告存在某种投资关系,但如其追加投资意在取得“返本付息”的效果,相关款项也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所称的认缴的出资额是构成注册资本的部分,不包括在注册资本以外的追加投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公司运营项目实际运营资金均高于注册资本,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实际运营资金就需要通过“追加投资”进入。但追加投资有不同的形式,有些追加投资是作为股东借款名义进入,有些追加投资约定以资本公积的方式进入。究竟属于股东借款还是资本公积,应取决于股东与公司的约定。因此,仅以是否具有投资身份,尚不足以区分相关款项属于公司清算后才返还的投资款,还是可以在公司清算前、债权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公司偿还的借贷款项,必须按照约定内容来判断。两种追加投资的方式在财务处理上存在区别,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股东借款”则属于公司负债。列入公司负债的“股东借款”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负责偿还,股东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人责任,而同时作为“股东借款”的债权人的特定股东,在借贷关系中系公司的债权人,又有权要求公司偿还“股东借款”并付息。

  遗憾的是,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尽管被告公司承认在账目处理时将相关款项作为“其他应付款”,也不否认形式上形成过借款合同和利息发票等材料,但法院仍根据当事人在付款委托书中表述的“投资本金”字样和相关证人证言,认定款项性质属于“投资款”,而未对当事人所表述的“投资本金”是否必然排斥借贷关系作出直接回应。

  但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民事裁定书,否认了该案原审关于涉案争议款项属于“投资款”的判断。其理由包括: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

  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第五,太和公司为支持其有关海天公司向其转款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2.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既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3.海天公司对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均认可其汇入太和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对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单县政协组织的调解中,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争议而作出的妥协。退一步说,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案涉“阳光水岸”项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增加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增加分红比例而涉诉,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资的规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增资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的论证思路与表达的态度,与笔者在前文所述代理意见大同小异。或言之,笔者前述代理意见中关于辨别投资款项与借贷款项性质的方法,虽未被办案法院所认可,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得到了回应和印证。简言之,两者均认为:1、商业活动中被当事人表达为“投资款”的追加投资,并不必然在法律上构成“投资款“性质,是否属于“投资款”应看是否经过法定增资程序,是否有将“追加投资”作为注册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意图,否则可能仅仅是”股东借款“;2、单凭汇款单据或个别书面凭据上记载为“投资款”尚不足以排斥借贷关系;3、公司将相应的“追加投资”在财务上作为“应付款”处理,可以被认为公司认可款项系“借贷款项”的依据之一。

  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笔者建议,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相互之间相互约定对公司进行“追加投资”时,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点:1、应通过股东会记录或相关协议书明确该追加投资是否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如作为注册资本,应履行相应的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2、如暂不作为注册资本,可由各股东通过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将相应追加投资作为资本公积,并由公司进行相应财务处理,如事后有必要时再通过相应的增加注册资本程序将其转增为注册资本;3、如股东意图为借款,有权在公司清算前要求公司归还,则股东应与公司约定,该款项为借款,并监督公司在财务处理上将相应款项列入应付款科目处理,避免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因该些款项被司法认定为“投资款”而无法收回或无法足额收回的风险。

你谈球吧体育所认为的“投资款”其实可能是“股东借款”(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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