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球吧体育

全球移民热线 400-123-4567
媒体专访

案例评析如何正确理解投资保护协定项下“投资”的内涵谈球吧体育与外延

2023-07-15 19:53 作者:小编 浏览:

  谈球吧体育案例评析如何正确理解投资保护协定项下“投资”的内涵与外延 ——以SGS v. Philippine一案为视角进行分析

案例评析如何正确理解投资保护协定项下“投资”的内涵谈球吧体育与外延(图1)

  对于“投资”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但国际法下何为投资似乎也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释义,投资是指“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资产而投入的成本(An expenditure to acquire property or assets to produce revenue)”。随着近年来交通、通信的发展,以及各类投资保护协定对于“投资”愈加宽泛的定义,被国际法所认可的投资形式日益多样。与传统理解不同,即使不实际拥有东道国当地资产,投资者向一国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交易也有可能构成“投资”。也正因如此,国际法下,“投资”与“贸易、金融债券、许可、建设工程”等概念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

  从投资仲裁的角度而言,《ICSID公约》并没有对“投资”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这也是公约起草者们的深思熟虑的结果,考虑到尊重投资协定缔约国之间合意的重要性,若在《公约》中对 “投资” 进行定义,将可能导致无用的限制。现代投资保护协定项下“投资”内涵比我们想象的更为丰富,以中国-瑞士BIT为例,投资不仅指投资者在东道国处所享有的一切“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公司权益、知识产权、诀窍、特许经营权”等,甚至还包括“对金钱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行为的请求权(claims to money or to any performance having an economic value)”。投资协定的这一特征不仅顺应了时代发展,对于投资者而言其重要意义更在于,在涉案投资保护协定对“投资”定义宽泛的前提下,有相当一部分国际合同所引发的国际争端也可能通过诉诸投资仲裁而获得保护。与此同时,投资的类型可以是灵活且丰富的,但也并不意味着投资保护协定对于“投资”不存在任何其他限定条件。举例来说,有的投资协定明确只保护合法投资,也有的投资协定只保护在特定期限内所进行的投资。就此,实践中不少东道国在投资仲裁案件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在投资框架、交易模式更为复杂的案件中,这一问题则显得尤为突出。为充分探讨如何理解投资保护协定下“投资”的涵义,我们选取SGS v. Philippines 一案中当事人就“属物管辖权(jurisdiction ratione materiea)”的交锋,以及仲裁庭的观点为素材进行分析,不揣浅陋,愿见教于大方。

  双边投资协定:1997年《菲律宾与瑞士促进投资保护双边协定》(以下简称“菲律宾-瑞士BIT”)

  SGS是某大型集团的下属公司,在出口国代表进口国政府当局,为装运前检查提供认证服务。装运前的检查内容不仅涵盖质量、数量和出口市场价格,与此同时也确保进口合规、货物申报价值、以及海关分类。此外,SGS在进口国的海关和税务的现代化建设方面同样提供协助。

  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谈球吧体育,菲律宾决定在其供应国指定一名检察员,以提供全方位的进口监管服务,包括在运抵菲律宾之前的对质量、数量和进口货物价格的核实。在后续合约进行招投标以前,菲律宾与SGS在1986年签署了两项《全方位进口监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CISS协议》”)。在1990年11月6日进行的招投标中,有一系列公司入围,这导致菲律宾政府与SGS在1991年8月23日进一步签署了一项初始期限为三年的《CISS协议》,该协议的签署由菲律宾总统所批准。

  在三年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当事方同意对CISS协议予以延期三年,并进行了些许修订(第一修正案)。此后,当事方同意作进一步的修订,并将CISS协议的期限由1998年3月15日延长至1999年12月31日(第二修正案)。通过一项1999年12月22日的文件,在菲律宾政府的要约下,SGS同意延长修订后的CISS协议项下的服务期限。这一延期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而就在此时SGS在CISS协议下所提供的服务却遭遇终止。早年间,也存在一些对CISS机制的反对意见,但也随着第一修正案与第二修正案的逐步签署而日渐消弭。然而,无论如何仲裁庭也无法证实SGS于2000年服务的终止,全然是因为菲律宾海关局对SGS所提供服务的不满。而事实似乎是,由GATT-WTO估价体系的实施所导致的海关安排的变化。根据GATT-WTO估价体系,关税将按交易金额而非估定金额征收,现场检查进口货物的需求也因此而降低。

  SGS针对菲律宾政府提出了若干金钱仲裁请求,而这些仲裁请求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事实上,其仲裁请求针对的是修订的CISS协议项下,将近1.4亿美元的服务金,以及相关利息。

  在开始当前仲裁程序之时,SGS主张道,因拒绝支付请求的金额(其中大部分还由Philippines Bureau of Customs (以下简称“BOC”)承认应予以支付),菲律宾政府因此违反了双边投资协定的第4.1、4.2、6.1和10.2条。SGS基于《ICSID公约》第25.1条发起了本案投资仲裁。

  而菲律宾政府却基于ICSID规则第41.2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其并没有按照《ICSID公约》第25条之要求,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外,案涉争议是单纯的合同争议,并不存在对菲律宾的投资,并且案涉争议应受CISS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条款之管辖,所有合同争议均应提交至菲律宾法院解决。

  案涉争议直接与投资相关。在建立装船前检验体制且协助菲律宾海关基础设施的现代化的过程中,SGS在CISS协议项下的活动明确满足ICSID判例法项下对于投资的定义要求,包括期限、有规律的利益与回报、对人力和财政资源的大量投入,以及对菲律宾发展的卓越贡献。

  对于菲律宾-瑞士双边投资协定第1.2条项下“投资”的定义,尤其是第(c)、(d)和(e)款,SGS强调:(a)CISS协议明确赋予SGS“对金钱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行为的请求权”,也就是说SGS可以就未支付的费用向菲律宾提出索赔;(b) 案涉争议涉及“由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即SGS可以要求菲律宾通过按时支付到期费用,履行他们在CISS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且(c)根据CISS协议的要求,SGS已经投入大量资源,包括金钱和知识技能。

  此外,SGS表明其在菲律宾的资产符合菲律宾-瑞士双边投资协定第1.2条有关投资的不可穷尽的定义。例如,SGS主张已获得并进口至菲律宾建立联络办公室的动产,包括价值超过三百万美元的电脑硬件、软件以及办公设备。马尼拉联络处的运营费用,包括租赁费用和工资等每年超过一千万美金。更进一步而言,根据CISS协议的条款及其附录,SGS投入了大量时间、人力和数据资源,专业知识、信息、设备、软件和金钱以协助菲律宾对其海关基础设施进行现代化。投资总金额超过一千四百万美金。

  菲律宾向仲裁庭所提出的另一项管辖权异议与菲律宾-瑞士BIT第2条所约定的领土限制相关,其要求“投资”处于另一缔约国的领土范围内,因此将某些SGS基于《CISS协议》所提供的服务排除在外,根据《CISS协议》上述服务是在菲律宾境外进行的。被申请人强调“‘投资’和‘领土’之间的关系,被这两项概念有关菲律宾-瑞士BIT项下义务重复且具体的关联所加强”(第1.4条和第4条)。为回应SGS于菲律宾境内所从事的服务,被申请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即“仲裁申请书中所涉及的所有其他服务,例如培训课程、BOC设施的现代化和电子计算机化,并且在马尼拉维持一个联络办公室,这与在菲律宾境外进行的装船前检验的主要义务相比,是次要或微不足道的。”

  在仔细审查上述额外服务之后,被申请人达成了如下结论:在考量BIT项下“境内投资”这一要求是否满足,仲裁庭应当考虑整体义务的主要履行地。尽管该问题是由BIT所引发的,但ICSID仲裁庭就该问题的过往判例亦将有所帮助。仲裁庭通常认为,就该问题不因只考虑单独的投资活动,而应当考虑相关义务的整体性质。

  被申请人进一步争论道:“仲裁庭不应当被偶然或次要的活动,例如培训课程或者某一项设备的捐赠,而应当考虑‘整体操作的主要部分’”。本案中,提供PSI服务,作为案涉合同的“整体运营”,完全是在菲律宾境外所发生的。

  根据菲律宾-瑞士BIT第二条之约定,无论在协议生效之前或之后,案涉BIT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境内,依据该国法律法规,由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根据该条之表述,显而易见,投资应当在东道国境内进行,并且这一要求从菲律宾-瑞士BIT项下的其他条款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见序言第二段、第2.1条、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8.2条和第10.2条)。根据协定解释的一般规则,即便东道国可能由此受益,于东道国境外所进行的投资将不受案涉BIT之保护。例如,在第三国建立大使馆,或者为该大使馆提供安保服务,均不涉及投资问题,亦不受涉案BIT之保护。

  如上所述,菲律宾主张所有或大部分SGS投资都属这一范畴。更进一步言,菲律宾强调,当事人双方通过CISS协议及相应行为,将SGS视为非当地居民,且在菲律宾境外提供服务。而SGS在菲律宾境内所进行一系列行为,却是偶然或微不足道的。此外,菲律宾一方主张,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针对出口国境内而非菲律宾境内所提供的服务主张金钱索赔,对于是否存在不公平对待或非法征收并无争议。也就是说,争议围绕在境外进行的未支付服务款项展开。

  但仲裁庭并不认同SGS于CISS协议项下提供的服务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细分。根据CISS协议,SGS需要在菲律宾域内和域外提供服务,其目的在于提高整体进口服务及菲律宾关税收入。SGS服务的重点在于菲律宾提供可靠的商品检验证明书,据此进口清关流程将被加快,所征收的关税也将更加合理。SGS所提供的境外检验服务,并非为其自身,而是为了SGS能够在菲律宾境内出具检验证明书,据此BOC可以向菲律宾出口货物,并且评估和搜集往后的收入。可以明确的是,检验证书本身并不是一份法律文件,而是有关装载货物性质、价值、分类的证明。尽管如此,该项证书仍然是宝贵的证据,其项下的条款对于SGS的运行来说至关重要。此外,此类运营系通过马尼拉联络办公室所提供,根据CISS协议第5条之约定,SGS有义务“继续且保持....直至该协议丧失效力,或者该协议的履行被中断或无期限的延长。”马尼拉联络办公室雇佣了大量人员,十分可观。检验的请求经由该办公室转递、安排检验、获取结果,将他们纳入无瑕疵检验报告项下,并在清关之前,同时将报告提供给进口方和BOC。此外,还需要向政府直接提交定期报告,BOC时不时地也会针对具体货物,要求办公室提交特定报告或其他服务。

  如果SGS已经向境外,例如每一出口国的菲律宾贸易代表团,提供了检验证明并出具报告,仲裁庭立场或许会有所不同。但SGS不仅不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提供服务,CISS协议也并不期待相关服务将如此进行。整个服务中的重要且不可分割的部分均在菲律宾境内进行,而SGS付款义务也取决于这一部分。CISS协议第6.3条约定...“无论卖方对于发布一项清洁报告书(Clean Report)是否提供了必要信息,和/或基于任何原因未能继续装运货物,SGS已按要求提供了服务,并且就其检验和价格比较向政府提供了合理信息。”第8.1条要求SGS “在履行合同项下的服务过程中施予应有的注意。”可以明确的是,该项审慎义务可延申至向政府所提交的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报告。

  由于SGS为提供该项服务支付了费用,上述因素联系在一起足以使得该项服务构成菲律宾的境内服务,进而构成菲律宾-瑞士BIT项下的投资。

  菲律宾进一步主张,CISS协议以这样的方式组织构成,是为了减轻联络办公室的意义,并且使得菲律宾的境内服务更加普遍。其目的在于,确保SGS为其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是不可征税的。《CISS协议》第2条约定,检验应当“在菲律宾境外的所有供应点和/或在装运港或者其他发运点进行。”《CISS协议》第5条约定,联络办公室专门为信息,而非盈利而设立。第6.2条声明,协议项下的服务费用是在考虑菲律宾税法和裁定的前提下确定的“外国公司从菲律宾领土管辖范围以外的服务中获得的收入不需要缴纳任何菲律宾税。”其进一步指出,如果这种关于纳税义务的假设被证明是没有根据的,相关费用也将会相应提高。

  联络办公室(拥有一系列分支机构)由SGS在日内瓦的附属机构提供的补助金资助建立。根据SGS所提交的证据,其每月在菲律宾的工资金额在10万美金至20万美金之间,大约相当于其总开支的四分之一。SGS认同这仅仅是其实际提供境外检测花费的一小部分。根据《CISS协议》第7条之规定,发票由瑞士转至BOC, 并且由SGS的瑞士账户直接支出。

  仲裁庭不认为上述情形将影响SGS在菲律宾境内进行了投资的结论。 作为整体服务尤其是信息服务的一部分,SGS集团内的一家瑞士公司资助了联络处办公室,基于上述原因其中心被设在菲律宾。大部分服务成本均发生于菲律宾境外,或者SGS在瑞士获得报酬的事实均不是决定性的。无论如何,如果SGS没有得到赔偿,双方商定的诉讼地点是马尼拉或马卡蒂的地区审判法院。

  对此,瑞士辩称,SGS的行为表明了其承认投资是在境外进行;尽管构成禁止反言,仲裁庭对这一观点并不同意。事实上,由于税收的原因,SGS的服务被理解为在境外进行并非决定性的。关于投资的税收问题是一项明显不同于菲律宾-瑞士BIT的制度,应由当地法律的特殊体制予以规制,相关问题交由税务机关判断,只要该CISS协议项下的收入被认定为在境内可征税的,其保留重新评估该项费用的权利。

  类似的考量也适用于SGS向当地法院发起诉讼,为针对其的法律诉讼程序之目的,SGS并不位于当地。事实上,仲裁庭认为雇佣大量人员的联络办公室并不设在当地,这一点是很难理解的。在众多法律制度下,存在着大量基于住所而设立管辖权的实例。

  基于类似原因,仲裁庭并不接受SGS因禁止反言原则,而不能主张为BIT之目的在菲律宾境内存在投资的事实。为讨论之目的,首先认同禁止反言原则与该目的相关性,SGS向众多菲律宾政府办公室或者当地法院所作的陈述,并不针对有关根据涉案BIT,菲律宾境内是否存在投资的争议。即使存在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菲律宾基于此类陈述,排除基于菲律宾-瑞士BIT发起程序的可能性。然而,如果菲律宾确实考虑了这一问题,其将毫无疑问地依据CISS协议第12条,而非SGS在由第三方所提起的繁杂且大多以失败告终的本地诉讼中所主张的观点,来决定针对SGS的当地合同管辖。

  ICSID仲裁庭的过往裁决中有关某项投资是否在东道国境内进行的讨论并未能给予过多的帮助。该问题在Gruslin一案中进行了讨论,但相关仲裁请求却因另一事由而被驳回。Fedax一案仲裁庭对领土权进行了宽泛的定义,仲裁庭裁决的重点在于,是否与投资有关的本票受让人其本身进行了投资,以及关于拒付票据的争议是否“直接”源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25(1)条所指的投资。被告律师没有反驳Fedax在这一方面确实判断失误,但无论如何Fedax一案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同。在CSOB一案中亦是如此,人们更多地强调投资而非地点。但仲裁庭却认为,该案中的协议构成BIT项下的投资,因为其“基本和最终的目的在于确保CSOB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活动能够持续且扩张。”尽管其某些方面并不是在本地执行的,仲裁庭仍然强调经济活动的整体过程。

  最相关的裁决可能当属SGS v. Pakistan,如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同等的预先检查服务在东道国境内进行,因为“为履行PSI协议项下的义务,SGS向巴基斯坦境内注入了资金,以履行其职责。仲裁庭认同这一理论。而考虑到SGS活动范围与期限,以及马尼拉联络办公室活动的重要性,这一理论在本案中似乎显得更为重要。

  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仲裁庭得出结论,作为一个整体,SGS在菲律宾境内进行了投资。此外,本案争议涉及《华盛顿公约》第25.1条项下的服务,并且完全由其引发。除在菲律宾境内,其余地方没有明显或独立的投资,而是通过马尼拉联络办公室拥有独立一体化的检验过程,因此其本身毫无疑问地构成菲律宾的境内投资。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根据菲律宾-瑞士BIT第2条构成该BIT项下的投资。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投资仲裁团队认为,对于如何理解投资协定项下的“投资”,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以及仲裁庭观点均十分值得我们借鉴:

  关于案涉行为构成菲律宾-瑞士BIT项下的“适格投资”的主张,作为申请人的投资者SGS, 从“Salini Test”与“BIT项下‘投资的定义’”两方面出发进行了论述。《ICSID公约》第25条仅约定“ICSID中心的管辖权可及于由‘投资’所引发的任何争议(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entre shall extend to any legal dispute arising directly out of an investment)”, 而对于“投资”定义未作具体释明。这一缺失导致业界学者和仲裁庭对于如何判定“投资”观点各异,其中部分学者认为,衡量某一活动是否构成“投资”应当遵循特定的客观标准,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即为“Salini Test”。Salini Test因Salini v. Morocco一案裁决而得名,该案仲裁庭在《ICSID公约》未对投资给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仍创设了所谓的投资四要件,即:(i)资金或资产的投入(contribution of money/ asset);(ii)投资在一定时间内持续(duration);(iii)风险(risk);(iv)投资对于东道国经济发展具有贡献(a contribution to the host State’s economy)。本案投资者亦开门见山地参照Salini Test标准来界定主张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投资,与此同时,也提出了涉案行为符合具备“规律的投入和回报(regularity of profit and return)”这一特征,该特征虽然没有像Salini Test一般在实践中被广泛接纳,但仍有不少仲裁庭认同其属于“投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

  基于过往判例所形成的规律从客观标准角度进行分析后,SGS进而着眼于菲律宾-瑞士BIT的具体条款进行讨论。“投资的定义”约定于涉案菲律宾-瑞士BIT项下第2条,亦即本案的核心争议条款。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条款的构成还是比较典型的,条款首部为对于“投资”的一般性定义,其下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投资具体可包括的类型。总体而言,菲律宾-瑞士BIT对于“投资”的定义较为宽泛,不仅在首部明确“投资”包括“一切各类资产(every kind of asset)”, 并且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指明,“投资”包括“其他一切物权(any other rights in rem), 任何形式的对公司的参与(any other participation in companies), 对金钱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行为的请求权(Claims to money or to any performance having an economic value), 任何由法律、合同或有关当局所赋予的权利(All other rights given by law, by contract or by decision of authority)”等。投资者SGS也牢牢把握住了这一点,紧密联系投资者在东道国处的行为与菲律宾-瑞士BIT对于投资的具体定义进行分析,并指出涉案行为符合菲律宾-瑞士BIT第2条项下的(c) (d) (e)项情形。尤值一提的是,本案项下投资者SGS最核心的仲裁请求是,《CISS协议》项下菲律宾政府一方未支付的服务费用。也就是说,在不考虑涉案BIT对于“投资”的特殊定义的前提下,本案争议也可以理解为一起基于《CISS协议》的服务贸易纠纷,并且《CISS协议》项下本身即已设置了诉诸东道国当地救济的争端解决条款。但本案投资者并没有选择《CISS协议》下的救济方式,却转而成功的发起了投资仲裁。这不仅因为投资者SGS的服务对象是一国政府,且因为涉案菲律宾-瑞士BIT第2条特别地将“对金钱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行为的索赔权”以及“由合同所赋予的权利”纳入了受保护的投资范围,投资者方才得以有理有据地将服务费用的请求权争端诉诸投资仲裁保护。此外,在明确涉案行为与菲律宾-瑞士BIT项下投资的具体类型之间的关系后,投资者SGS也进一步指出,其在菲律宾的资产符合菲律宾-瑞士BIT第1.2条有关投资的基本概念,并详细说明了其在菲律宾所设立的资产以及投入的费用。

  如上所述,鉴于菲律宾-瑞士BIT项下投资定义较为广泛,从菲律宾政府的立场而言,仅围绕第1.2条进行抗辩似乎不占上风。因此,菲律宾政府另辟蹊径,主张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未能满足地域性条件。更具体而言,菲律宾-瑞士BIT于第2条对于整个协定的适用提出了两方面限制性要求:其一,受保护的投资应当在东道国领土内进行;其二,受保护的投资应当为合法投资。而菲律宾主张《CISS协议》项下的投资活动基本在菲律宾境外进行,因而不构成菲律宾-瑞士BIT项下受保护的投资。菲律宾的这一主张也确实引起了仲裁庭的重视,仲裁庭因而花费大量篇幅来解释这一问题,并对投资者在菲律宾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全面分析,最终基于SGS通过位于菲律宾境内的马尼拉联络办公室提供独立一体化的检验过程的事实,得出了SGS的整体投资活动均在菲律宾境内进行的结论。

  从本案投资者、东道国两方的交锋来看,双方采取的策略十分鲜明。投资者一方从积极层面出发,主张案涉行为何以构成菲律宾-瑞士BIT项下的“投资”,而东道国一方则从消极层面,基于“投资”的限制性条件来主张案涉行为不构成涉案BIT项下的“投资”。实践中,BIT也通常从积极、消极两个方面来划定“投资”的内涵与外延,即一方面明确“投资”的基本定义、具体类型,另一方面明确受BIT保护的投资应满足的限定性条件,或者指明哪些类别不构成投资。关于投资的限定性条件,有些双边投资协定明确只适用于协定缔结后的投资,也有双边投资协定明确将某些行业的投资排除在外,与此同时更多双边投资协定如本案情况明确只保护依据东道国当地法律法规进行的合法投资。

  综上,本案中当事双方就属物管辖权的交锋与仲裁庭的观点是十分精彩的,值得借鉴的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投资者在主张投资者的行为属于涉案菲律宾-瑞士BIT项下的合法投资之时,紧密结合BIT条款,采用了投资仲裁实践中所形成的标准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分析,极具说服力;其二,虽然从积极层面来看,SGS的行为符合菲律宾-瑞士BIT项下投资的定义应无疑异,而菲律宾一方聪明之处就在于从消极层面,即BIT对于投资的限定去寻找突破口。虽相关主张未获得仲裁庭支持,但菲律宾一方在争端解决中,这一扬长避短、重点打击分析方法十分值得我们学习;其三,从仲裁庭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庭并没有着力于分析“菲律宾-瑞士BIT”的项下的“投资”应做何理解,而是花费大量笔墨着重分析了涉案投资是否满足在东道国领土内进行这一要素。在分析的同时,仲裁庭对于SGS在菲律宾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了描述,兼顾过往判例,强调整体而非局部,从而得出了“SGS整个服务的重要部分均在菲律宾进行,且SGS有关支付未支付的服务款项主要仲裁请求也取决于这一部分”的结论。这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投资仲裁下,对于涉案投资是否为应受保护的投资应当考虑到投资的整个过程,而非仅局限于BIT项下的投资定义条款。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仲裁庭对于不被支持一方所提出观点的重视,以及抓大放小的智慧。

  正如本案中所呈现的一般,投资仲裁中,某些特定的交易(transaction)也可能被认定为投资保护协定项下的投资(investment),实践中此类案件亦屡见不鲜。如金融票据(Fedax v. Venezuela, CSOB v. Slovak Republic); 合同(Salini v. Morocco, PSEG Global Inc. v. Turkey)和服务(SGS v. Pakistan)都曾被认定为构成投资保护协定下的受保护投资。这给我们带来的启发在于投资仲裁的适用范围可能比我们想象中的要更为宽广,投资者在履行一些贸易合同或境外服务合同,尤其是与东道国政府机构缔结的合同的过程中遭遇阻碍,可以考虑相关的投资协定是否已将“合同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如确实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遭遇不公正待遇,可以考虑脱离服务/贸易合同项下争端解决机制,基于投资协定选择对投资者一方更加优惠的投资仲裁解决纠纷。